下面讨论各个合法要件的主要内容。
[36] 包万超提出中国的转型行政法学概念,也即关于描述、解释、预测中国转型时期的特殊行政法现象的知识体系。[14]姜明安:澳大利亚‘新行政法的产生及其主要内容,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2期。
三、结语 进入新世纪以来,经过相对集中的讨论,行政法学界对于我国传统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各种弊端认识得更加清晰,对于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未来发展趋势也有了更为准确的把握。[29]包万超:面向社会科学的行政法学,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针对当代行政法的基本问题——行政机关行使广泛的立法权所带来的问题,利益平衡论成为取代传统行政法的一种最普遍、最系统的当代行政法原则。行政法释义学作为行政法学的核心内容,是行政法学者的安身立命之所在,也是行政法学与公共行政学、经济学、社会学等等其他学科对话交流之资本所系。[26] 于立深在政府管制(规制)的大背景下提出了一种功能主义的新行政法。
传统行政法与新行政法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在价值导向上,前者强调权力控制和权利保障,后者强调行政理性、行政民主化和行政效能。社科法学或许不会成为行政法的主流研究范式,因为法学是一门规范的学科,它永远无法回避具体问题上的价值判断和整体性的价值反思。第一,行政决定的权限根据是共同的要求。
[1]在中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关于审查根据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这个问题的系统回答。由于对各个具体标准理解上的差异,司法审查实际强度深浅不一,既影响了法律统一、公平的适用,也可能影响到对公民、组织权利的保护。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可能超越管辖权,也可能超越决定权。其次,这种区分具有实践上的价值。
[46]参见前引[31]哈特穆特?毛雷尔书,第7章裁量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法定事实要件判断与法律后果裁量的区分)。首先,在当下中国,它对于推动依法行政具有观念上的意义。
上述5个要素的划分主要采取逻辑分析,并结合了经验考量,理论上可以避免合法要素不能周延或者交叉重复的问题。适用条件和处理内容的区分是笔者构思的新五分法的一个特点,它具有理论、制度和实践的价值。不管哪一种情况,不同条目的引用频率多寡悬殊。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则只能是滥用决定权。
由于各个要素的合法标准不完全相同,把它们混在一起讨论难免头绪纷乱,顾此失彼。适用条件和处理结果两个问题,也就是具体案件什么情况、怎么处理的问题。[15]例如,马怀德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建议把原有的事实问题分为两块,即没有事实根据或者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把超越职权改成超越法定的管辖权,把滥用职权界定为滥用裁量权。行政机关超越时限或者克减时限而给当事人增加不合理负担的,也是程序违法。
在新五分法下,事实问题与适用条件联系在一起,并且只与适用条件联系在一起。[29] 前引[28]王名扬书,第686页。
相应地,行政行为合法要件(审查根据)归纳为:(1)主体合格。例如,英国法院在采取不合理性原则还是比例原则上,经历了长时间的争辩。
罗伦富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交警队作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笼统适用《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而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29-230页(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和形式)。另一种是法院仅仅引用一个条目,笔者称为唯一根据。第二,行政活动的方式、步骤和期限。[45]借鉴该思路,在讨论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时,我们不妨把行政职权区分为行政管辖权和行政决定权(行政处理权):行政管辖权指行政机关对特定领域事务的主管权力,行政决定权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事项做出某种方式处理的权力。例如,同样是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干预经济纠纷,权威的司法判例有不同的说法。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认定一个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从下面5个方面着手:(1)主要证据不足。作为一个司法审查根据法典化的国家,中国对相关规定的完善具备理性重构的条件。
何海波,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至于行政程序、事实根据和决定内容这3个要件,可能存在经验上的因果关系。
行政权力的适用条件实行法定主义。[10]而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之后,将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入手,尝试对行政行为合法要件进行重构。蔡小雪:《行政审判中的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7章。第5项是新增的,但没有超出一些学者所理解的滥用职权。例如,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是各国共同面对的问题,但所用的审查根据很不一样,有的甚至没有把它单独列为一个审查根据。
继而,把目光转向域外法上的审查根据,评析几个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经验。[28]上述分类在法国也受到一些批评,特别是所谓的违反法律名不符实,也不科学。
在理论上,这一区分符合基本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即条件假定和后果归结),从而与法理学的话语保持衔接。行政行为各个合法要素和合法标准的关系,略述于表二。
美国司法审查有久远的传统,而在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得以法典化。把事实问题作为一个单独的合法要素,我们就不会被不同国家所陈述的审查根据所迷惑。
[42]只有少数作者注意到了法律主体对法律规范的意义。区分行政管辖权和决定权是有益的。在这几项情形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可以说是其它要素违法的原因,而不是要素本身。[18]这里的处理结果指终局裁判对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包括一审(未上诉或者上诉人撤回上诉)、二审或者再审判决结果。
行政机关把它的管辖权行使于特定案件,必须是特定事件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而且有证据能够证明符合该适用条件的特定事实。从本文讨论目的出发,少数部分撤销、部分维持的,计入撤销。
行政机关在处理过程中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或者纯粹出于恶意,也构成处理不当的违法。法律比较和借鉴不能抽取掉各自的社会情境和历史经验。
在司法审查实践中,有相当多的争议分别是围绕行政决定的适用条件和处理结果的。例如,依照《行政处罚法》第18、19条的规定,行政处罚需要委托行使的,只能委托符合条件的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来行使,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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